[公告]本版对人体艺术图片的认定及阅读必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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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春守护神 2007-11-08 20:18:07

本栏因涉及人体艺术图片,社会尚有争论,请未成年人勿进入本图片栏目。

转自《天籁云端》

一、本站的态度(以下内容观点转自华声论坛,作者老独,本站引用即代表支持同一观点)

毫无疑问,面对人体艺术这样一个虽然历史悠久,但在我们思想观念中仍为超前的东西,说它没有争议,那是自欺欺人。说它争议不大,判断标准差异不大,那也是掩耳盗铃。

  既然有争议,而且争议很大,这就决定了华声无法对其做一个判断标准。一个多面体,大家的描述总是自己所看到的那一面的形状,即使华声,亦只能描述出华声所看到的那一面。

  但同样毫无疑问,随着时代的前进,经济的强盛,人们受制于经济发展的思想观念必将随时代前进和经济强盛的步伐而逐步开放。60年代,我们无法想像成了国家职工还会有有一天要面对下岗,70年代,我们无法想像服装也能像今天一样五颜六色、丰富多彩,80年代,我们无法想像一对恋人能像今天一样在大街上亲密亲吻,90年代,我们无法想像一个小学生居然能和你谈恋爱的经验和滋味。然而今天,我们都熟视无睹,甚至偶尔回味以前,暗叹世事变迁,韶华易逝。

  人体艺术,在华声看来,既然今天,没有人能给它一个大家都满意的标准,那么就用华声自己的标准,用华声自己的解释来管理这样一个版块。因此,我们不欢迎任何关于人体艺术的争议,我们将对这些争议予以删除。

  
我们认为,人体艺术是一种艺术,它不同于其他艺术的地方在于它的表现载体是人体,男人体也好,女人体也好,都是人体。艺术的表现力要通过构图、主体的造型、线条来展示。人体艺术,就要以构图、人体的造型、光线的对比烘托来展示。人体艺术应当与人体写真有着区别,尽管在广义上来说,人体写真的绝大部分甚至可以算作是人体艺术的一小块。但我们认为,人体艺术更应当注重于通过构图、造型、光线来展示一种需要人们在思想中提炼一次的“虚”的美感。人体艺术应当是写“虚”,而人体写真则注重写“实”。

  我们认为,人体艺术的载体可以是人的全部,也可以是人的局部,因此,人体彩绘、注重图片整体和抽象意义的人体摄影、行为艺术的部分、人体局部的艺术、以其他物模拟人体或人体局部的艺术都应当算做人体艺术,除此之外,还会有所遗漏,但基于我们的认识局限,只能等到将来发现并认定可以算做华声的人体艺术时再补充进来。除此之外,写实气息太重的人体写真、不注重图片整体和抽象意义的人体摄影,不在华声人体艺术欢迎之列。

 

 

 

二、虽然裸体不等于色情,艺术的裸露与淫秽有质的区别,但即使如此,依然建议会员欣赏正规网站的图片。 本栏只发有艺术审美价值的人本图片和养眼图片,附有关规定供发帖参考:

1、《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将有淫秽、色情内容的物品分为三类:一、淫秽物品是指具有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只有达到法定数量才构成犯罪。二、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三、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2、《互联网禁止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对色情的定义是: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淫秽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缺乏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内容。
3、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规定中对淫秽出版物界定为“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㈠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㈡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㈢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㈣具体描写 、强 或者其它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㈤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㈥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它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㈦其它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对色情出版物的界定是“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第二条㈠至㈦项规定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同时指出“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它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范围”。

 

另附1: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3次会议、2004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6日起施行。


  2004年9月3日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
  第五条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六条实施本解释前五条规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
  (二)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
  (三)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
  (四)通过使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强制用户访问、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的。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等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另附2: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关于鉴定淫秽录相带淫秽图片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公安部
关于鉴定淫秽录像带、淫秽图片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1月19日)
  为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及时打击处理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违法犯罪分子,提高办案效率,现对审查鉴定淫秽录像带、淫秽图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理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件中,对查获的录像带、图片、扑克、手抄本等,需审查认定是否为淫秽物品的,国内出版单位正式出版发行的录像带、图片等出版物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音像归口管理部门负责鉴定;其他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鉴定。
  淫秽录像带、淫秽图片的鉴定标准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制定》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88]新出办字第1512号)执行。

 二、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工作时,应当指定三名具有专业知识,熟悉鉴定标准,办事公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的同志负责审查鉴定。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参加。严禁借审查鉴定之机扩大观看范围。

 三、审查鉴定淫秽物品应当制作《
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一式三份(式样附后),鉴定结论必须准确、简明。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签字,并加盖“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专用章”。对送审鉴定和收缴的淫秽物品,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公安部《关于收管处理淫秽物品的通知》([83]公发(治)165号)的规定执行。

 四、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不同意见需重新鉴定的,应当由地、市级的宣传、新闻出版、音像归口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组成的鉴定组重新鉴定。
  出版单位对鉴定结论提出不同意见时,由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音像归口管理部门报新闻出版署鉴定。
  其他出版物的审查鉴定,仍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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晃荡石 2008-12-12 09: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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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滴清泉 2008-12-12 10:5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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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2-28 23: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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